马鞍山离婚律师

-- 马鞍山离婚律师韩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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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

2015/3/24 9:51:17 马鞍山离婚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通过,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

      财产与精神损害赔偿金:(1)无过错方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对自己过错行为的故意,过失的轻重,动机等因素加以考虑;(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权益的损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5)侵权人的获利情况;(6)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状况总值,谋生能力等;(7)结合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无过错方对配偶和家庭尽义务的多少和贡献大小、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8)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如果导致配偶残疾的,应赔偿残疾人抚慰金;导致其他损害的,为一般精神抚慰金。

      许多国家立法均有关于离婚时一方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工作。其要件为:(1)须对方配偶有过失,存在有责的离婚原因;(2)须对方配偶为违法,即因其违法行为招致婚姻的破裂;(3)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因此导致的离婚已造成一方财产的实际损害或精神上的损害。但是,精神上的损害赔偿,须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其赔偿数额应接受受害方痛苦程度,参照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谋生能力、夫妻各自的财产状况等综合确定。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过失相抵”的法理原则,即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的,便都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婚姻法》的修订与完善涉及到我们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现在《婚姻法》的第二个司法解释讨论稿已经出台,正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了处理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案件问题,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资格确定等,这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适用婚姻法的新问题的解决,无疑会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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