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离婚律师

-- 马鞍山离婚律师韩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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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基于婚姻关系产生

2017/4/13 15:51:56 马鞍山离婚律师


具体案情


刘某真与郭某辉结婚后即居住在以郭某辉父亲郭某荣申请建造的房屋内并生育婚生子郭某宏,后郭某辉遭遇车祸死亡。因郭某荣夫妻拒绝刘某真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刘某真、郭某宏遂起诉请求确认其两人对上述房屋房拥有合法的居住权。


案件处理

承办该案的家事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刘某真与郭某辉结婚后即生活居住于诉争楼房一层,在郭某辉去世后并未改嫁他人,至今仍是郭某荣、陈某珍家庭成员之一,同时是郭某宏的监护人,有在此继续居住以便抚养照顾郭伟宏的客观需要。而且诉争楼房所在的土地系由郭某荣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农村家庭宅基地,之后建房一层,时郭某辉已成年,因该房产至今尚未析分确权,不排除郭某辉生前对此享有一定权利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姻亲关系及共同居住事实,依法应保障被刘某真、郭某宏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居住范围应以刘某真与郭某辉结婚后居住的房间为宜。据此判决确认刘某真和郭某宏对上述楼房一层有居住在该房进大门右侧里间房屋一间(原刘爱真、郭灿辉夫妇居住的房间)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妨碍刘某真和郭某宏在此居住。


法官点评

具有血亲、姻亲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常会基于法定义务或社会风俗习惯而共同居住,例如配偶双方、父母与子女、公婆(岳父母)与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祖孙之间等。上述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相互负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共同居住既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也有利于更好地维系家庭关系。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律对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各主体间亦因此相互享有居住他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未明确冠以“居住权”的名义,且权利主体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因此,面对当事人基于与房屋所有权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主张“居住权”的案件,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主张权利一方的生活条件以及双方是否形成共居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居住权”是否成立。本案中,郭某荣、陈某珍与刘某真之间是公婆媳关系,与郭某宏是祖孙关系,刘某真入住诉争房屋是基于其与郭某辉的婚姻关系,刘某真、郭某宏与郭国荣、陈梅珍已共同居住多年,形成事实共居关系,且在外并无其他住所。因此,虽然郭某辉已去世,但刘某真、郭某宏对诉争房屋依然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的处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树立家庭本位的裁决理念,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处理以有利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主义为价值追求的要求的。

来源自泉州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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