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离婚律师

-- 马鞍山离婚律师韩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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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常识--离婚主体及离婚损害赔偿

2017/7/5 20:58:43 马鞍山离婚律师
离婚,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行为中必须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愿。   一、离婚主体是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案件,无论代书、还是代理登记及代理诉讼等,应首先审查离婚当事人的主体是否合格。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行为中必须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因此,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申请离婚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即使有诉讼代理人,本人仍应当出庭,但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表达本人的意愿。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婚姻关系。离婚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私下达成离婚协议的行为,如果未遵循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和程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办理离婚案件要求其出具合法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护照等,查明该委托人国籍及是否有华侨或留学生的特殊身份。至于那些非法移民,均不能接受委托。还应要求委托方出具有效的婚姻缔结法律文书,如《结婚证》。对于在国外的结婚文件,应当由其同时出具中文译本。   二、赔偿关系的主体。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请求赔偿主体两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侵权方就是责任主体,被侵权方就是请求权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夫妻一方必须没有法定的过错情形,否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与制裁,对无过错的一方进行补偿与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虽然直接受损害的是离婚一方当事人, 但 间接侵害的是婚姻关系。受害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侵害而要求赔偿的,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受害要求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侵害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他们受到的损害,可以提出民事诉讼,但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过错方。侵害他人合法夫妻关系,并造成他人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也应该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承担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
  1、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婚姻法》第46条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过错方。
  2、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将“第三者”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为“第三者”作为侵权人所侵害的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夫妻关系,而不是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故此,“第三者”也应当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者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三者大都有过错,作为共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第三者)也应该是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第三者只要具备共同侵权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当然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因为多数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是因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置就会出现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确认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第一,赔偿数额应当能慰抚离婚无过错方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民的生活水平为准。

  第二,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过错方的有效制裁。

  第三,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以免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身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因离婚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导致无过错方因身体上的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行为,造成离婚无过错方人身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等。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以受害方的实际支出为标准,而应该考虑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予以确定。国法律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行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行的立法例。约定财产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例外,夫妻双方未约定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受害方以约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如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人身损害费用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其实际支出为标准确定。如果受害方非以属于已方的约定财产或法定财产,而是以属于过错方的约定财产或法定财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该以受害方的实际支出为标准,仅损害赔偿是现时,双方互相负有同类的金钱给付之债,可以适用法律抵消。

   (三)财产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即在财产损害赔偿中,以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两者之和为赔偿数额。

  四、离婚后抚养费的追索主体。

  1、抚养费负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议。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涉。
2、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为子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提起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这第二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
正确理解这前后两款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好问题。其前款是原则,而该原则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基础就是父母对与子女相关权益的处置不得对子女造成侵害。也就是说父或母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或者不负担,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另一方需负担相应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两者之和必须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得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否则就是不成立的。
3、抚养费应由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组成。离婚的当事人最关心的子女抚养费的数目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子女日后能否健康成长,也关系到抚养孩子一方自己的生活质量。在具体实践中,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要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于社会分工不同,当事人的工作情况也不同。从有无固定收入来看可以分成以下的类型: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照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在这里,工资总额应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等。不能只凭工资单的数额确定总额。 对 于那些有虚报、瞒报, 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以此来确定数目。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其比例同第一点相同。

  3)、对于存在特殊情况的,如私营企业主,如子女残疾的,应适当考虑增加或减少;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准线。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提起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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