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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鞍山离婚律师韩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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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中是否适用过错抵消原则?

2017/12/13 9:13:55 马鞍山离婚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中是否适用过错抵消原则?

  【问题提示】

  1、在哪些情况下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无过错方?
  3、离婚损害赔偿中是否适用过错抵消原则?
  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案例1】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如何认定?

  张晓芸(女)、卢修平(男)双方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迥异,卢修平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张晓芸,而张晓芸性格内向,不堪忍受,最终对家庭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打工过程中,张晓芸与高扬(男)发生感情,情投意合,并与其公开同居生活。后卢修平知晓后,最终导致张晓芸、卢修平婚姻关系破裂。上述案例中,卢修平于诉讼离婚过程中提出因张晓芸与他人同居,是其过错导致离婚,要求张晓芸赔偿精神损失。张晓芸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卢修平的平常行为所迫,卢修平在离婚问题上也存在过错,不应该属于“无过错方”,所以卢修平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

  法院认为,张晓芸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卢修平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行为都对夫妻感情破裂产生影响,均有过错,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对婚外性行为可以要求赔偿吗?

  小易与大林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有一天小易无意间听到大林在通电话,语气很暧昧,因此怀疑大林有外遇,一天深夜,小易发现大林与一名女子小丽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小丽家中,发现大林和小丽二人正从床上起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小易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小易向法院起诉与大林离婚,并举出当晚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大林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万元。

  大林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赔偿,抗辩说,并没有和小丽同居,不属于赔偿情形。经审理,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小易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3】重婚可以要求赔偿吗?

  刘水年与秦夙英于1981年结婚,育有三个子女。1982年刘水年顶替其父到某卫生院工作,1989年9月,与本单位一女职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达17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结发妻子秦夙英多年来独自在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2004年3月刘水年起诉离婚,而秦夙英提出要追究刘水年重婚罪。2004年1月,刘水年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刘水年出狱后起诉离婚,12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水年赔偿秦夙英精神抚慰金3万元,物质赔偿金2万元。

 

  【案例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配偶可以要求赔偿吗?

  陈佳纂与刘扬清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03年4月后刘扬清有外遇,且与其同居。陈佳纂以感情上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扬清离婚,并主张刘扬清作为过错方应赔偿原告5000元。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经法院询问,孩子表示愿意随刘扬清生活。

  刘扬清辩称:同意与陈佳纂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孩子,由陈佳纂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陈佳纂所称被告与第三人有外遇并同居,属捏造事实,被告并无过错,故要求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以照顾子女利益为原则,公平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因其子女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子女意见,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最后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元,到其18周岁为止;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案例5】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可以要求赔偿吗?

  蒋晓月与尚品行1995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有“一、生活中男方尚品行,在女方蒋晓月没有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蒋晓月;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尚品行将蒋晓月打伤,造成蒋晓月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尚品行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蒋晓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蒋晓月于200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尚品行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尚品行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晓月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品行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尚品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蒋晓月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蒋晓月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有法医学鉴定书和能说明尚品行多次打骂蒋晓月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尚品行对蒋晓月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蒋晓月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品行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晓月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结合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品行确实对上诉人蒋晓月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蒋晓月进行殴打,蒋晓月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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