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离婚律师

-- 马鞍山离婚律师韩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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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居期间所负债务在离婚时的处理

2018/3/21 11:54:38 马鞍山离婚律师
  离婚时,双方分居的,一方所负的债务不一定属于共同债务。这里要分两种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种情况。

  同时,法律还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这是另一种情况。

  那么,也就是说,分居后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就要看其负债的缘由而定。如果一方不堪忍受另一方的虐待、歧视而出走或分居,在分居期间为了生活或为尽法定的赡养、抚养义务、或为治疗疾病等而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间就存在着法定的相互扶养的义务。

  而如果分居后的一方是为了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而其生产经营的收入并未拿来养家或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那么,其经营与生产系个人行为,于其家庭生活无关,为此而所负的债务也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离婚时,另一方没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夫妻分居期间个人债务独自承担

  ■案例:

  王辉和张萍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张萍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张萍离开家与王辉分居生活。

  王辉于2005年底诉至法院,请求与张萍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张萍虽然同意与王辉离婚,但称2006年1月13日,美容美发店因两个姑娘在店内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000元,该罚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王辉应承担一半。王辉对张萍所称的16000元罚款不予认可,认为张萍所称债务是张萍的单方债务,自己不应分担。

  ■律师评析:

  一、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二、美容美发店的16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张萍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张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

  三是本案中的16000元罚款系张萍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王辉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王辉和张萍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张萍一人经营。而16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张萍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张萍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王辉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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