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铁强,马鞍山离婚律师,现执业于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律师代理同居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1、同居基本情况
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
是否属非法同居;
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
2、同居期间财产现状
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
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
双方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
是否有债权债务;
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3、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
子女出生情况;
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
子女现居住状况;
子女本人的倾向;
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
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
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
4、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
5、双方同居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比如是主要在解除同居关系方面还是财产分割方面,或者是子女争议方面。
6、了解同居纠纷是否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权益,以便于律师确定是否要收集相关证据。
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婚姻登记部门也不予过问。那么,同居关系究竟如何解除呢本文在分析我国同居关系法律涵义演变的基础上,对目前同居关系的解除方式作一阐述。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同居关系的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同居关系涵义的演变
1、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出事实婚姻问题。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事实婚姻作了重新规定,凡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均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提法,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三、同居关系的解除方式
1、单纯的同居关系靠当事人自行解除。单纯的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单纯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可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
2、事实婚姻关系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除,方可再行与他人登记结婚。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由人民法院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